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共计42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休适格;
2、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确实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2日分四次陆续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因资金紧张,确实无法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做农副产品生意需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常某某借款3万元、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共计4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的12月,后于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600元、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就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常某某借款42万元,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的借款本金42万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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