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1号原告杨邦凤诉被告王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长子王某,2009年6月3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100平方米住房一套,价值约20余万元。由于原被告婚庆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2014)桐法民初字218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处理婚姻关系时,也应充分考虑子女成长的因素。原告主张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冉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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