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仙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美克,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而原告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1998年6月12日,原、被告到定新乡民政福利股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利梅,现年13岁。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并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及女儿黄利梅的基本情况;
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定新乡新海村委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姊妹关系。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确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出门一年多了,在原告出门期间女儿黄利梅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女儿黄利梅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被告女儿黄利梅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黄利梅愿与其父共同生活;
定新乡新海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陈华英系母子关系;
证人黄X亮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愿与被告一起生活;
证人黄X云证实:原告已出门一年多,原、被告女儿表示愿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无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像是女儿的笔迹。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1-4号、被告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第2号证据,经本院审判员与黄利梅联系,黄利梅表示该书面证实确系其所写,黄利梅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华忠与被告的母亲陈华英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1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但存活的只有一个。存活的女儿名叫黄利梅,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原告外出期间,黄利梅一直随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黄利梅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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