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4号原告方红诉被告罗正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但登记资料丢失,于2013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华美超市对面住房一套,另有银行贷款15万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子女生育情况、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是事实,另有债务在方华处借款4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第三者插足,但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8年之前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方某某,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四化路住房一套,截至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贷款151544.37元,在方华处借款40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某某曾于2011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桐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桐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已分居的事实,且原告虽承认在外有第三者,但仅认可系恋爱关系,并未同居,另一方面,原告在2011年被本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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