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诉罗X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陈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罗X彪。婚后被告罗某某常赌博,屡教不改;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孩子罗X彪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出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罗X彪。

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未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自由恋爱谈成未婚,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名罗X彪。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孩子罗X彪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同年7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向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廷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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