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家梅诉宋勤超、谭凤兴、魏颖、王尚坤、王宏堃、杨光梅、王策、陈超琪、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冉徐鑫、彭林、牛海波、张家帅、蒋朝珍、郭元娟、曾洋、梁晓艳、牟萍、何勇、宁鹏、邓超、杨艳萍、彭桂

文 /
2016-08-31 14:42
原告胡家梅,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勤超,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志坚,住贵阳市。(系宋勤超之父)

被告谭凤兴,住贵阳市。

被告魏颖,住贵阳市。

被告王尚坤,住贵阳市。

被告王宏堃,住贵阳市。

被告杨光梅,住贵阳市。

被告王策,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超。(系王策之夫)

被告陈超琪,住贵阳市。

被告刘莉,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齐,系刘莉之父。

被告叶国琼,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楼杭新。(系叶国琼之夫)

被告韦运松,住贵阳市。

被告胡亮,住贵阳市。

被告毛小淑。

被告冉徐鑫,住贵阳市。

被告彭林,住贵阳市。

被告牛海波,住贵阳市。

被告张家帅,住贵阳市。

被告蒋朝珍,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银波,住贵阳市。(系蒋朝珍之子)

被告郭元娟,住贵阳市。

被告曾洋,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艳,住贵阳市。

被告牟萍,住贵阳市。

被告何勇,住贵阳市。

被告宁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宁庆平。(系宁鹏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之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超,住贵阳市。

被告杨艳萍,住贵阳市。

被告彭桂涛,住贵阳市。

被告刘登纯,住贵阳市。

被告伍福江,住贵阳市。

被告杜桂宏,住贵阳市。

被告罗靖冬,住贵阳市。

被告袁国红,住贵阳市。

被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工业基地内。

负责人邬传荣,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伍,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家梅诉被告宋勤超、谭凤兴、魏颖、王尚坤、王宏堃、杨光梅、王策、陈超琪、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冉徐鑫、彭林、牛海波、张家帅、蒋朝珍、郭元娟、曾洋、梁晓艳、牟萍、何勇、宁鹏、邓超、杨艳萍、彭桂涛、刘登纯、伍福江、杜桂宏、罗靖冬、袁国红、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艺,被告宋勤超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坚、被告谭凤兴、杨光梅、被告王策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超、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齐、被告叶国琼的委托代理人楼杭新、被告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张家帅、被告蒋朝珍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波、被告曾洋的委托代理人蔡远、被告梁晓艳、被告宁鹏的委托代理人宁庆平、兰钢、被告彭桂涛、杜桂宏、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伍、卢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颖、王尚坤、王宏堃、陈超琪、冉徐鑫、彭林、牛海波、郭元娟、牟萍、何勇、邓超、杨艳萍、刘登纯、伍福江、罗靖冬、袁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家梅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左右,原告在家中(F3-203室),发现屋内卫生间地漏返水,随即通知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山语苑物业服务中心,当物业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这前后时间,大量水泥砂浆从卫生间地漏翻出,并由卫生间至客厅、两间卧室木地板蔓延,最终导致了屋内受污水浸泡、木门、木地板及家具、电器、墙体受到严重法损坏。经装修公司核算,修复共计为53 039.7元。后经核查,上述被告均与原告共用一根排污管道,而根据上述事实,造成地漏返水是因为杂物堵塞排污管道所致,并最终导致造成原告房屋整体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作为原告这方来说,并不能确切查明杂物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按公平原则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而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作为管理者,在被告装修时,已经作了装修备案登记,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在被告装修期间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所以,原告房屋的损害和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的管理疏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为了明确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诉请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中铁国际城F组团F3-201因地漏返水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 039.7元;二、依法判决上列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的租房费用,直至F3-201室恢复原状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宋勤超辩称:我是2014年7月21日通过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在发生堵塞之前之后我一直在正常使用,发生堵塞是接到楼长的通知配合物管疏通完毕。

被告谭凤兴辩称:在这个事情中我本身是受害者,家里面也被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光梅辩称:本案发生的时间2014年8月1日,我家是在2015年3月15日才开始装修,所以在3月15日发生的事情与我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策辩称:我是2015年1月17日办理装修手续后装修的,原告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刘莉辩称:我是2015年3月份才开始装修,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我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国琼辩称:我是2014年11月1日才购买房屋,2015年1月领取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运松辩称:我是2014年3月25日开始装修,2014年5月25日左右装修完毕,2014年10月入住,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亮辩称:我是2013年6月13日开始装修,2013年8月底装修完毕,在2014年8月1日之前从来没有出现过堵塞,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小淑辩称:我家是2013年6月份装修,8月底装修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帅辩称:我是2013年4月25日开始装修,6月10日装修完毕,6月13日入住,从入住开始至2014年8月前都没有发生堵塞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朝珍辩称:我是2013年4月份开始装修,6月装修完毕,到2014年10月底才入住,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情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洋辩称:1、我于2013年2月份开始装修,2013年5月份装修完毕,被告装修与原告发生事故有1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装修导致原告的损失;2、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侵权损害的损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4、房租损失也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小艳辩称:我家装修的时间2013年4月12日,于2013年6月11日装修完毕,原告的下水道堵塞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鹏辩称:1、管道是因为什么原因堵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证明;2、被告宁鹏是委托正规的装修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进行装修,在事发前没有进行卫生间装修工程,也没有泥砂流入卫生间管道,宁鹏在这个事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彭桂涛辩称:我于2013年11月20日装修完毕,经物管公司验收合格,装修完到现在只是偶尔居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桂宏辩称:我家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之后我们这栋楼的楼长去检查合格之后才去退的保证金,与我家无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因是1、被告与原告仅仅是管理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直接起诉侵权人,而非起诉管理人,在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管理者已经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在本案事发前进行了相应的装修登记备案,事发中作为管理者,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巡查,在事发后对该事故进行积极处理,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我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只收取垃圾清理费;4、我们虽然收取每月每平米1.2元的管理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只是对公共区域的管理及设施维护的保养;5、装修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履行书面的告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颖、王尚坤、王宏堃、陈超琪、冉徐鑫、彭林、牛海波、郭元娟、牟萍、何勇、邓超、杨艳萍、刘登纯、伍福江、罗靖冬、袁国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家梅与被告宋勤超、谭凤兴、魏颖、王尚坤、王宏堃、杨光梅、王策、陈超琪、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冉徐鑫、彭林、牛海波、张家帅、蒋朝珍、郭元娟、曾洋、梁晓艳、牟萍、何勇、宁鹏、邓超、杨艳萍、彭桂涛、刘登纯、伍福江、杜桂宏、罗靖冬、袁国红分别系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F组团3号楼1单元1层1号至33层1号业主,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系对原、被告居住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公司。2014年8月1日18时左右,原告所居住的2层1号房屋因室内卫生间地漏有水泥砂浆返出,导致卫生间、客厅及卧室被淹,经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后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以其屋内受污水侵泡、木门、木地板及家具、电器、墙体受到严重损坏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紧急事件应急处理记录表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因下水管道返水泥浆砂石造成原告家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及财产的损失情况。被告曾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8月1日发生漏水的事实以及有部分设施受损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装修损失的金额大小;被告宁鹏对损害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大小不能确定,在证明中25楼的业主在施工,该业主是宁鹏,从证明的第五点来看,物业服务中心不能作技术上的断定,不能证明宁鹏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韦运松、蒋朝珍、彭桂涛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为我当时不住哪里,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梁晓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家中听到卫生间管道倒砂石的声音,且声音非常大,与我家无关;被告刘莉、杜桂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别提出与我家无关;被告谭凤兴、杨光梅、胡亮、毛小淑、张家帅、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出具的业主装修明细,证明1楼、3—7楼、14—19楼、21—33楼在2014年8月1日前均已装修完毕并入住,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谭凤兴、曾洋、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张家帅、梁晓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宁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光梅对该证据的意见为没有我家,没有意见;被告蒋朝珍对装修时间无异议,但未入住;被告彭桂涛、杜桂宏的意见为已提前装修入住,与我们无关;3、照片46张及贵州华荣庭装饰公司预算书5页,证明原告受损的情况及所需费用,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对照片无异议,对预算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预算书由装饰公司单方出具,不具备中立性,建议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该预算书也不能证明在该次渗水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曾洋对照片无异议,对预算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具备司法价格认定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相关损失金额不能成立;被告宁鹏对照片无异议,对预算书有异议,认为没有贵州华荣庭装饰公司的盖章,内容是完成装修工程的预算,而不是损失修复的预算,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认可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杨光梅、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无意见;被告谭凤兴的意见为照片及预算书都是事实,与我无关;被告张家帅对照片无异议,预算书无效;被告蒋朝珍的意见为没有入住,不清楚;被告梁晓艳、杜桂宏对照片无异议,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彭桂涛的意见为不清楚,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登记表、协议书、承诺书、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手续共计10页及照片1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渗水事故遭受损失期间,该户型只有25层1号业主宁鹏在进行施工装修,同时导致管道堵塞的水泥沙在装修是正在使用,同时证明25层1号业主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宁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期间是在装修,对证明目的中的泥沙是宁鹏装修的问题导致不予认可;被告曾洋、谭凤兴、胡亮、毛小淑、张家帅、杨光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勤超、王策、叶国琼、韦运松、蒋朝珍、彭桂涛的意见为不清楚;2、无业巡查记录表、紧急事件应急处理记录表、物业助理工作日志共计5页,证明在25楼装修期间,物业进行了巡查以及在该事故发生后物业积极处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宁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物管公司单方制作,将原告受损的责任归责为宁鹏没有依据,有免脱其责任的嫌疑;被告曾洋、胡亮、毛小淑、张家帅、梁小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蒋朝珍、彭桂涛的意见为不清楚。

被告刘莉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会签单及备案申请表,证明被告刘莉在2014年11月18日签约购买F组团3栋1单元11层1号房屋,原告对合同会签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提出如事后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张家帅、蒋朝珍、梁小艳、彭桂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叶国琼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事情发生时间在其购买房屋之前,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韦运松、胡亮、毛小淑、张家帅、蒋朝珍、梁小艳、彭桂涛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韦运松提交的证据有:房屋装修合同及家具广场证明,证明在原告被淹期间没有装修亦未入住,原告对房屋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2014年8月1日未入住的目的,对家具广场证明认为系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叶国琼、胡亮、毛小淑、张家帅、蒋朝珍、梁小艳、彭桂涛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胡亮、毛小淑提交的证据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6张及装修材料清单18张,证明所居住房屋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底已装修完毕,原告对协议书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叶国琼、韦运松、张家帅、蒋朝珍、梁小艳、彭桂涛对该合同无异议。

被告张家帅提交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自行装修承诺书、装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承诺书、装修申请表、阳台封装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关于水泥砂浆的组成及水泥的特征、1号卫生间大样图、排水系统图各1份,证明入住时间在发生时间之前,此次管道堵塞与排放生活污水无关,与倒入的水泥砂浆有直接关系,水泥砂浆对管道的严重危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的入住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水泥砂浆导致,要由专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才可认可,同时水泥砂浆的危害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蒋朝珍、梁小艳、彭桂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桂涛提交的证据有:物业中心提供的验收证明及石板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4年8月1日,所以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验收证明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证明与本案无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23日,只能证明被告租住了一套房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不在国际城居住的事实;被告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刘莉、叶国琼、韦运松、胡亮、毛小淑、蒋朝珍、梁小艳、张家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洋、宁鹏、宋勤超、谭凤兴、杨光梅、王策、蒋朝珍、梁小艳、魏颖、王尚坤、王宏堃、陈超琪、冉徐鑫、彭林、牛海波、郭元娟、牟萍、何勇、邓超、杨艳萍、刘登纯、伍福江、罗靖冬、袁国红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紧急事件应急处理记录表、业主装修明细、照片、预算书、申请登记表、协议书、承诺书、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2014年8月1日18时左右,屋内卫生间地漏返水,随即通知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山语苑物业服务中心,当物业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这前后时间,大量水泥砂浆从卫生间地漏翻出,并由卫生间至客厅、两间卧室木地板蔓延,最终导致了屋内受污水浸泡、木门、木地板及家具、电器、墙体受到严重法损坏。经装修公司核算,修复共计为53 039.7元为由,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中铁国际城F组团F3-201因地漏返水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 039.7元,同时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租房费用,直至F3-201室恢复原状之日止。因原告提供其损失53 039.7元的依据系贵州华荣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该预算书的内容体现是对房屋装修的预算,不是对房屋被水淹部分损失的预算,且贵州华荣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预算书未得到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3 039.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租房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屋被水淹导致不能居住后在外租房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颖、王尚坤、王宏堃、陈超琪、冉徐鑫、彭林、牛海波、郭元娟、牟萍、何勇、邓超、杨艳萍、刘登纯、伍福江、罗靖冬、袁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家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胡家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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