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李某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曹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次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于2010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我与被告无财产争议,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直至我被打离家出走,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依法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黔西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

3、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信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同年次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因此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原告因此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应维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状态,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计算抚养费的参考数据,故只能酌定原告每年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曹某某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再婚。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文 琴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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