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汇诉余琨、徐阳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贵州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22层1、2、3号。
负责人:车兴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光,该公司法人顾问。
被告:余琨。
被告:徐阳,。
原告众汇公司、众汇贵州公司诉被告余琨、徐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众汇贵州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琨、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众汇贵州公司诉称:被告余琨在2011年1月向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借款2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同时被告徐阳以其位于贵阳市登高路47号8栋1单元6层4号房屋为余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8日,南充银行将该借款的本息211977.68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偿被告余琨借款211977.68元,同时将南充银行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余琨,原告合法取得余琨211977.68元的债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40日内被告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如逾期按照借款金额的10%/月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211977.68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
被告余琨、徐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余琨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琨向南充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当天,被告徐阳与南充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登高路47号登高花园7#8#8幢1单元6层4号房屋为被告余琨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证。2011年1月25日,南充银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余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余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众汇贵州公司(乙方)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转让对余琨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从甲方受让债权。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署之日,余琨拖欠甲方借款人民币196724.97元、利息15252.71元,共计211977.68元。甲方将对余琨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享有甲方对余琨的全部债权权利,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余琨主张债权。协议签订时,甲方将其与余琨的借款合同、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等相关复印件交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众汇贵州公司将被告余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1977.68元支付给南充银行。2013年7月26日,原告众汇贵州公司(甲方)与被告余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无力偿还,现由甲方向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偿还人民币20万元,经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允许,该笔借款债权、债务转移,债权方变更为甲方,由甲方向乙方行使追偿权,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转移给甲方。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甲方为其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1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协议签订起40天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违约金则按借款金额的5%/月向甲方支付;如超过40天,则按借款金额的10%/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余琨未按约定向原告众汇贵州公司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代余琨向银行代偿的金额为211977.68元,后为便于还款与被告余琨协商后在借款协议中将借款金额约定为20万元,在债权转移后原告曾电话通知抵押担保人徐阳。另查,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琨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万元,因其未能按期还款,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余琨归还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与被告余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余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余琨归还其代偿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由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余琨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鉴于原告对违约金只主张10万元,故上述违约金计算总额以10万元为限。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阳与所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该行与余琨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该抵押合同双方未对抵押权转让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因该主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在取得主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从合同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在被告徐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登高路47号登高花园7#8#8幢1单元6层4号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琨、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违约金计算总额以100000.00元为限)。
二、若逾期未归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可在变、拍卖被告徐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登高路47号登高花园7#8#8幢1单元6层4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余琨偿还。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980元,由被告余琨、徐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洪 莉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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