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吕高,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女孩王X菊;于2008年3月8日生育男孩王X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又爱喝酒,酒后经常打砸家里东西,现我们之间感情荡然无存。我于2012年2月14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女儿王X菊由我抚养,男孩王X明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经人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女孩王X菊;于2008年3月8日生育男孩王X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菊表示愿随其父王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酒性不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女孩王X菊由其抚养,男孩王X明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其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因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王X菊均随其父共同生活,且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之子王X明由原告陈琴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女王X菊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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