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燕明诉被告潘静、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石燕明。

被告潘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蒋兴艳。

原告石燕明诉被告潘静、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燕明、被告潘静、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燕明诉称:2015年4月27日16时23分许,被告潘静驾驶贵FV6313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行驶至20米处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撞伤当日入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然而被告平保贵州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和被告潘静,却不支付原告的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潘静赔偿原告医疗费830.30元、后期治疗费200元、误工费1810.55元(2200元/月÷20天×14天)、护理费1633.33元(3010元/月÷25天×11天)、住院伙食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54.19元;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23分许,被告潘静驾驶其所有的贵FV631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行驶至花果园大街2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石燕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2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系潘静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检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FV6313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保险公司工商档案信息;6、原告的四医门诊病历(2015年4月27日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4日有门诊记录)及疾病证明书2份(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意见均为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原告的三医门诊病历(2015年4月30日,门诊记录外伤致左足疼痛三天)、诊断报告单、住院证及出院卡、医疗费票据2张(项目明细为检查及挂号,金额共计373.50;其中现金支付46.80元,个人账户支付326.70元)、购药发票2张(金额共计413.50元);7、原告伤情照片;8、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职务为程序维护员,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9、收入证明【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原告于2014年8月至今在其公司工作,担任程序维护员,每月税前及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扣款前工资为2200元);10、交通票据3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金额33.40元;另两张金额共计29.20元)。被告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潘静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时医生说伤情不严重,不需要休息;三医是原告三天后复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购药票据不认可,是原告自行购买,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需要住院;对证据7有异议,与当时原告的伤情不符;对证据9有异议,收入证明上所盖的单位公章与劳动合同所签公章不一致;对证据10中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27日,对另外两张票据认可。潘静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1317.83元)、原告的检查报告单、保险证。原告、平保贵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在四医看病,医生说没有事,其不相信,又到三医看病;医生建议住院观察,联系潘静,潘静不配合,所以没有住院;住宿费是其到农村包脚住宿一晚产生,2015年4月26日的交通费票据是拿错了;贵阳山水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在第一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静驾驶其所有的贵FV6313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潘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潘静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贵FV6313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830.3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到三医就诊,是对事故发生后造成的身体受伤未痊愈而进行诊断,故对原告在三医治疗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此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支持373.50元。2、原告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2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810.55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250元,应按劳动合同书认定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误工费为416.67元。4、原告主张支付11天的护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确定支持1天的护理费120元。5、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680元,原告无伤残情况,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为29.2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50元。8、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100元未举证,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0.17元,此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诉请平保贵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燕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0.17元;

二、驳回原告石燕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静负担(此款原告石燕明已预交,被告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燕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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