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被告陈乙。
被告黔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周甲、陈乙、黔西某某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黔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周甲把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二组的房屋交给被告陈乙修建,原告就和陈乙一起给被告周甲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中,全身多处高压击伤面积达20﹪,深Ⅱ5﹪、Ⅲ15﹪,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后又进行双上肢切开减张、深探术,四肢烧伤创面消创探查、右前臂以远截指术、右足部部分截除术,全身烧伤创面扩创探查、右残足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右大腿取皮术、左手坏死环指小指截除术,全身烧伤创面扩创、残余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大腿取皮术,全身残余创面扩创、左手中指皮瓣修复术、胸部背部右上肢右大腿残余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左大腿取皮术等多次手术。伤情已构成重度伤残,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后期仍需康复费用与二次治疗费用。被告周甲作为雇主,把房屋交给无资质的陈乙施工,在组织施工二层房屋时已接近高压线,仍不提供安全设备和告知注意事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黔西某某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周甲建房时,自己的电力设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没有进行必要的告知和尽到警示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0 483.68元〔其中:医疗费71 903.11元(住院治疗70 117.24元+门诊治疗1785.87元)、护理费22 243元/年÷12个月÷30天×76天=4695元、误工费22 243元/年÷12个月÷30天×314天=19 400元、残疾赔偿金16 495.01元/×20年×60﹪=197 9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假肢费用32 000元、假肢维修费用32 000元×5﹪×(73÷4)=116 8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352.88元/年×16.5+11 352.88元/年×(20÷6)=225 165.45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地点及高压线的产权单位为黔西某某局;
3、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情况;
4、鉴定意见书与假肢评估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及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假肢维修费用、维修年限及安装的情况;
5、黔西县定新乡新村村委会和黔西县城关镇城东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鉴定费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假肢鉴定费3000元;
7、交通费票据(车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368.80元;
8、黔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70 117.24元,新农合已补偿34 808.62元,原告自付35 308.62元,新农合补偿部分不再主张赔偿。
被告周甲庭审辩称:损害事实成立,对损害后果按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等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计算费用过高,被告周甲只能承担百分之十以内责任。原告与周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谁雇佣原告的周甲不清楚。
被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周甲身份证,用以证明周甲的身份主体;
2、书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周甲的房屋承包给陈乙修建;
被告陈乙辩称:我只是给周甲单做工,不是包工包料,事故应由周甲负全责;起第一层时,我给周甲讲过不能出檐,因为离高压线太近有危险,但周甲不听,强制出檐造成事故是周的责任;起第二层时,主体离高压线越来越近,我再次提醒周甲,周甲说他会处理,但由于他没有作任何处理,强制做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乙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主体;
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与陈乙是姊妹关系,当时是给陈乙做工,周甲要求将第二层房子后面的挑修建出去,但施工的位置离高压线太近,我与陈乙都给周甲说过不安全,但周甲说他会处理。
被告黔西某某局庭审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某某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过失,依法不承担责任。某某局在本案中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连带责任与某某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某某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周甲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肢假肢进行鉴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上肢假肢的费用、保养、更换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又依职权对事故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黔西某某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周甲对原告的2号证据无异议,黔西某某局认为2号证据即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周甲对原告的3号证据无异议,黔西某某局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周甲对原告的4号证据有异议,黔西某某局对原告的4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假肢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没有资质;被告周甲、黔西某某局对原告的5号有异议,对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130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7号、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陈乙、黔西某某局对被告周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周甲、黔西某某局对被告陈乙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甲对被告陈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孤证不能采信,黔西某某局认为被告陈乙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案件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明知而为,与某某局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与赔偿主体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甲把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某某村二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乙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陈乙开始施工后即雇请其弟即原告陈甲到其承包的被告周甲的房屋工地做工。被告周甲计划修建的房屋为一个门面进深三间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其二层后面即西面窗户一壁在一层基础上向外空间架挑伸出一米,西南角即二楼后壁左角与被告黔西某某局的10KV望城Ⅲ回线龙滩坎支线(5号)高压线紧邻,被告陈乙及其工人曾提醒周甲,二层后墙体离高压线过近不安全,但周甲未作任何安全处理。2011年8月6日,被告周甲的房屋在修建二层墙体时,原告在二层后面房屋内左角(西南角)用钢卷尺丈量墙头与窗户高度时,因钢卷尺接触高压线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中当场受伤昏迷。原告触电受伤后即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击伤(20﹪,深Ⅱ5﹪、Ⅲ15﹪)。原告共住院治疗76天,于2011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用70 117.24元与门诊费用1785.87元,共计71 903.1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先后进行双上肢切开减张、深探术,四肢烧伤创面消创探查、右前臂以远截指术、右足部部分截除术,全身烧伤创面扩创探查、右残足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右大腿取皮术、左手坏死环指小指截除术,全身烧伤创面扩创、残余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大腿取皮术,全身残余创面扩创、左手中指皮瓣修复术、胸部背部右上肢右大腿残余肉芽创面刃痕植皮术、左大腿取皮术等手术。原告出院后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2年6月2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经原告申请假肢安装评估,贵阳残疾人事业服务中心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假肢安装评估鉴定意见,以原告因电击导致右前臂缺失,建议安装国产双自山度前臂肌电假肢,型号QB-2,价格32 000元,维修费用每年为假肢费用的5﹪,并建议四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周甲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安装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认定:1、右侧宜装配前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原告)的普通实用性,现价26 000元/具,左侧宜装配硅胶部分手假肢,档次为该患者(原告)的普通实用性,现价3500元/具;2、前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具,每年维护保养费用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硅胶部分手假肢每二年更换一次,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368.80元。原告至第二次假肢安装鉴定时年满29周岁,按现行统计的中国人均寿命76周岁计算,原告右侧假肢费用应为26 000元/具×【〔76周岁-29周岁〕÷4年】=305 500元,维护保养费用应为26 000元/具×10﹪×〔76周岁-29周岁〕=122 200元;原告左侧假肢费用应为3500元/具×【〔76周岁-29周岁〕÷2年】=82 250元,共计假肢费用应为387 750元,维护保养费用应为122 200元。原告在第二次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未对其诉讼主张的假肢费用32 000元与假肢维修费用116 800元进行变更。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丙(1949年8月16日出生)与母亲高某某(1946年8月25日出生)尚健在,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含原告及被告陈乙),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与其妻子刘应远生育有子女各一个,长女陈丁,2009年4月10日出生,次子陈戊,2011年2月5日出生。原告夫妻与其子女于2009年在黔西县城关镇城东村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周甲支付了治疗费7000元,陈乙支付了治疗费30 00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71 903.11元中,已得到新农合基金补偿34 808.62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已得到新农合基金补偿的34 808.62元不再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10KV望城Ⅲ回线龙滩坎支线明显属高压输电线路,该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被告黔西某某局,黔西某某局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和某某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中应当知道存在安全隐患的输电线路,仍冒险作业,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周甲房屋二层的墙体与高压线紧邻,其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乙修建存在选任过失,在房屋修建中,被告周甲、陈乙未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被告陈乙的雇员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承揽人即雇主的被告陈乙与发包人即定作人的被告周甲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因被告黔西某某局的高压电线路造成的人身损害,该起损害后果由多个原因造成,应按照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及被告周甲、陈乙、黔西某某局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因触电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黔西某某局承担40﹪、被告周甲承担20﹪、被告陈乙承担30﹪、原告承担10﹪为宜。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父母是农村居民,涉及相关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在第二次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作出后,未对其假肢安装费用即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诉讼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即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未超过按第二次鉴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对其主张的该项赔偿费用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伤残等级较高并需安装假肢,已直接影响其正常的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健在的妻子共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女陈丁事故发生时两周岁;次子陈戊事故发生时不足周岁),原告应对子女的扶养年限分别应为8年(16年÷2人)、9年(18年÷2人),因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相关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同时考虑到原告本身应承担的10﹪责任,被扶养人(两个孩子)生活费综合计算后为91 958.33元【2011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 352.88元/年×数被扶养人中扶养最高年数9年×(1-过失相抵比率10﹪)】;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2周岁、65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二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未违反和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应对其父母承担的生活费为11 519.20元【(2011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55.76元/年×20年)÷6人】,原告共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即子女、父母的生活费为103 477.53元,该项费用计入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7 094.49元(71 903.11元-34 808.62元);2、护理费4636元(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61元×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4、误工费16 956元(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54元×314天);5、残疾赔偿金301 417.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单项为197 940.12元(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495.01元×20年×60﹪)】;6、鉴定费4300元;7、交通费1168.80元(治疗及第一次鉴定往返酌定800元+368.8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即假肢费用32 0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用116 800元,共148 8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521 652.94元。按照前述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被告黔西某某局承担40﹪即208 661.17元,被告周甲承担20﹪即104 330.60元,被告陈乙承担30﹪即156 495.88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52 165.29元,被告周甲与被告陈乙先行支付的费用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后分别实际赔偿97 330.60元、126 495.88元。被告黔西某某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伤具有免责情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8 661.17元;
二、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 330.60元;
三、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 495.88元;
案件受理费10 68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0元、被告周甲负担2400元、被告陈乙负担3000元、被告黔西某某局负担4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王定国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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