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3号原告陆倩诉被告马光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陆某某,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马某某,2013年7月9日生于次子马某某,有共同财产位于桐梓县九坝镇山堡村顺山组加盖的楼房两层,有债务在原告母亲处的借款60000元。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判决次子马某某(1岁)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某(7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子女生育情况、共同财产情况是事实,无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当加强交流,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冉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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