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松诉陈厚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付松。

委托代理人: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厚桦,。

原告付松诉被告陈厚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松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厚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7047.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57047.00元,2013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陈厚桦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是被告姐夫的同学,原告是通过被告将30万元的借款借给被告的朋友吴笑天,被告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在原告与吴笑天办理好借款手续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由被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当时跟原告说待吴笑天将借款的借条出具以后便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换成吴笑天的借条,但事后原告反悔,不愿将借条更换,所以原告就一直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此后,被告作为朋友,还是将原告所借的钱归还部分,分别是在2011年元月14日支付现金9000.00元;在2011年2月至2012年通过网银及现金方式支付104000.00元;2012年在被告朋友吴笑天处支付现金100000.00元;在2012年7、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在2013年8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原告账户存入现金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厚桦向原告付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300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在该银行流水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原告并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00元,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其支付11个月的利息共计88000.00元,尚欠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利息50000.00元;2012年6月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3年1月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在2013年5月支付3000.00元,在2013年8月支付5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另,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陈厚桦姐夫,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在现场,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厚桦向原告付松借款3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作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同时也是该借款的收款人,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证人李某某到庭的陈述中均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00.00元,则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已约定为每月80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间即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利息88000.00元,对于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的500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则也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向其支付的从2012年5月之后的利息,该付息行为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习惯,且该金额也不符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该50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则被告未归还借款金额应为250000.00元。对于被告于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8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双方也已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则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标准,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即2013年9月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所称其已经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因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称其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厚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付松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8156元,由被告陈厚桦负担6852元,由原告付松负担1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洪 莉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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