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湖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贵州江湖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中医研究所旁天然居花园B组团B4栋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开文,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

原告贵州江湖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湖海租赁公司)诉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宸、彭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江湖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宏科公司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4台塔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工程场地安装塔吊,并书面通知使用,被告也使用了原告安装的塔吊。工程结束后,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总款共计1384 520元,扣除之前已支付的相关费用1229 520元,还剩余款155 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未果。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赁尾款155 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与被告宏科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陈江、被告宏科公司欧应松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宏科公司向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租赁中联重科塔机4台。双方合同还约定了进出场费用、月租金费用、租赁时间、付款方式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9日将4台塔机使用通知书送达被告宏科公司,被告宏科公司欧应松签字。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塔机月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费用及更换钢丝绳等费用核算后签订了结账清单。约定:一、总款1384 520元,扣除预支款1056 400元,扣除预支款150 000元,扣除高压线碰撞协商价23 120元,尾款155 000元。二、尾款付清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之前。三、必须补足塔吊月租发票,才付清尾款155 000元。四、所有月租塔吊等费用账已结清。五、2014年3月9日之前3号塔机必须拆除及外运出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塔机租赁合同》、塔机使用通知书、结账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台塔机安装至被告的场地并书面通知被告使用塔机,被告签收塔机使用通知书后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塔机,后经双方对塔机月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费等进行核算,被告还欠原告费用共计155 000元,原告补足发票后,被告宏科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尾款。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已将尾款155 000元发票备齐,但被告宏科公司至今未付该笔款项,已经违约。故原告江湖海租赁公司请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尾款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江湖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尾款15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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