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星诉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志文
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炜宇
原告李金星诉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文,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星诉称:原告2006年2月28日与贵州天书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原告自谋职业,天书酒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68293.9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9293.53元,尚欠39000元未付,经要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费39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从2006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39000元买断工龄安置费,因企业效益不好一直未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贵州天书酒业有限公司签订《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从200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68293.93元给李金星。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2009年6月以前被告陆续支付了29293.53元,尚欠39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拖欠原告安置款39000元,待效益好转再如数补给。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在买断工龄以后,原告又受聘回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8月离开,在此期间居住单位的房屋,水电费也未支付,故应当支付水电费及房租费,上述费用付清后即同意支付39000元给原告。对被告的该请求,被告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主张自己在公司上班是包住宿的,不存在房租费,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另外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之所以一直未付,是因为自己返聘回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公司称企业较困难,所以该款等不上班以后在支付,所以自己也未催要,2014年8月开始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另查,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系由原贵州天书酒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被告认可原贵州天书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自己承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安置费68293.93元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现尚欠39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安置费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己认可在2014年8月自己返聘上班期间同意公司在自己不上班以后再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从2006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款拖欠的时间较长,原告也实际遭受了损失,本院酌定从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安置费39000元给原告李金星;同时以该欠款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李金星。
二、驳回原告李金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贵州红崖天书典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曦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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