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新友、简新国诉被告简新凤遗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3
原告简新友

原告简新国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健、戢骁,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新凤

委托代理人冉光宝

第三人简钦荣

原告简新友、简新国诉被告简新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新友、简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健、戢骁,被告简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新友、简新国诉称:父亲简钦荣与母亲谌玉珍婚后生育简新友、简新国、简新凤三个子女。2011年3月7日,父母亲购买了贵阳市南明区凌云街68号B栋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并取得产权证书。2014年3月12日,父亲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元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与母亲共同共有。2015年2月7日,母亲去世,被告告知原告属于母亲的部分已经属于被告所有,产权证书也在被告处持有,阻止原告与第三人对房产进行分割和继承。原告认为,母亲去世后,原告系合法的继承人,依法对母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贵阳市南明区凌云街68号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进行分割并分配继承份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新凤辩称:凌云街的房产是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在母亲在世时,由于对两个儿子尽孝不满,在自己身体健康、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中的一半明确全部归被告所有,该遗嘱是有效的,原告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父亲现在尚健在,其名下的财产未产生继承,不存在分割和继承。

第三人简钦荣述称:房子现在第三人在居住,三个子女都有权利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简钦荣与谌玉珍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简新友、简新国、简新凤。贵阳市南明区凌云街68号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一套系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2月7日,谌玉珍去世,该房屋现由简钦荣居住。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明确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不要求作具体分割。被告简新凤提交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证明2014年4月21日,谌玉珍立下遗嘱,明确将贵阳市南明区凌云街68号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属于谌玉珍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女儿简新凤独自一人继承享有。对该遗嘱,原告认为谌玉珍本人不会写字,是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且遗嘱表示谌玉珍笨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上加盖的谌玉珍的私章也从未看到过,故对遗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贵阳市立诚公证处调取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处对谌玉珍的谈话笔录、照片以及遗嘱全过程的视频光碟,证明了谌玉珍在公证处立遗嘱的过程,其表示自己身无大病、神智清楚,没有影响智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疾病,陈述了与简钦荣的关系以及子女的情况,表示由于两个儿子不管,只有女儿管,所以将自己在房产中的份额交由女儿一人独自继承,不得作为简新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在母亲谌玉珍去世后,虽然依法对谌玉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双方之母谌玉珍在去世前通过公证的方式立下遗嘱,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置,涉及处置的财产主要为贵阳市南明区凌云街68号B幢3单元2层1号房屋,该房屋为谌玉珍与简钦荣的夫妻共同财产,简钦荣与谌玉珍应各享有50%的份额,在遗嘱中谌玉珍将属于自己的份额明确由简新凤一人独自继承,该遗嘱是谌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遗嘱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属有效遗嘱,谌玉珍处分自己遗产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中50%的份额应当属于简新凤所有。现由于第三人简钦荣尚健在,属于第三人的部分财产尚未产生继承,故原被告双方只能分割属于谌玉珍的部分,但谌玉珍的部分已处分给简新凤,故原告在该房屋中应不占有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新友、简新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简新友、简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曦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