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余诉付宇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4
原告刘兴余,住贵阳市。

被告付宇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刘兴余诉被告付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余诉称:被告付宇建在我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64号门面》欠下货款共计14 000元,时间分别是:2009年–2010年2月欠下货款10 000元,2010年3月–2011年5月24日又欠下4000元,付宇建曾打过两次欠条,分别在2010年2月10日和2014年3月18日,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欠下的材料款14 000元。

被告付宇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宇建在2009年起至2014年3月止期间陆续向原告刘兴余购买水泥,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付宇建尚欠14 000元水泥款未支付,并于同日向原告刘兴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兴余水泥款壹万肆仟元正(14 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付宇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付宇建从2009年起至2014年3月止,在此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尚欠14 000元水泥款未支付原告刘兴余,被告付宇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宇建仍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付宇建。现原告刘兴余起诉要求被告付宇建支付所欠款项14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兴余水泥款1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付宇建承担(该款原告刘兴余已预交,被告付宇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兴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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