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群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5日生育长子李元凯,于1997年3月14日生育长女李元雪,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李元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今年来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且与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三个孩子从不关心过问和照顾,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次女李元梦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生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王某某、李元凯、李元梦的户口登记,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孩子,赚的钱也没有拿到家里面;第三组:李元凯、李元梦、李元雪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三个孩子,且三个孩子被告都没有管过,都是原告在抚养;第四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五组: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管家庭,还辱骂老人。
被告李某某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是故意与其争吵并报警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原来没有工作,只是近两年才开始打工,所以原告说三个孩子都是原告自己抚养并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是被告一直打工养家,所以原告说被告没有尽到父亲责任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王某某、李元凯、李元梦的户口登记、第三组李元凯、李元梦、李元雪三人身份证、第四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完整,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被告经常喝酒闹事,不管家庭,还辱骂老人”的证明目的。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1995年3月5日生育长子李元凯,于1997年3月14日生育长女李元雪,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次女李元梦,于2013年9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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