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邓佳诉宋少佳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佳。
委托代理人刘东?。(系邓佳之夫)
被告宋少佳,住贵阳市。
原告刘东?、邓佳诉被告宋少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邓佳,被告宋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邓佳诉称:原告因筹办婚礼需婚庆服务,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7月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全款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婚庆当天的摄像服务及光碟制作由被告完成,8月1日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后1个多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光碟制作情况及交付时间,原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交付光碟,但被告至今未将光碟交付原告,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已属违约,且原告因光碟问题在这一年时间里经常出现失眠多梦等情况,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被告的违约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宋少佳按婚庆服务合同立即交付制作完毕的婚庆摄像光碟一套;二、如被告不能立即交付光碟,则赔偿原告由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同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宋少佳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条要求待审判结束以后才做出决定,理由是 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该光碟早就应该交给二原告。但是,就像二原告民事诉状中所述的一些时间过程和经过,的确是我所发生的;对于诉请第二条的要求我不会支付,因为二原告要求的8000元赔偿的费用远远高于二原告婚庆当天所花费的服务费用;对于诉请第三条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邓佳因婚礼需要与被告宋少佳于2014年7月中旬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婚礼庆典举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9时,地点为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五谷坊酒店三楼宴会厅,具体项目为总体策划、婚礼主持、化妆服务、纪实摄影,价款总计6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内容,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及要求,安全、有效、及时地完成各约定事项,被告违反该条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所照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合同还约定任一方如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6000元,被告按期对原告的婚礼庆典进行服务,但至今未将婚庆摄像光碟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婚庆服务合同》所加盖印鉴上的宋泽鑫系被告拟更改的名字,该合同系被告所签。同时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系由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同违约金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所组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邓佳为筹办婚礼与被告宋少佳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东?、邓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东?、邓佳提供优良的服务项目,而婚礼光碟是被告为原告刘东?、邓佳提供摄像及后期制作服务的载体,被告至今未将婚礼光碟交付原告刘东?、邓佳,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刘东?、邓佳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制作完毕的婚庆摄像光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东?、邓佳诉请如被告不能立即交付光碟,则要求赔偿由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同违约金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8000元。关于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6000元,若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交付婚礼光碟或被告拒不交付已制作完毕的婚礼光碟,则应视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形成合同上的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所签《婚庆服务合同》约定任一方如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结婚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进行摄像制作的光碟,是婚姻缔结人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加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若被告不能交付光碟,由于结婚典礼过程无法重复和再现,必然会对原告产生遗憾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若不能交付婚礼光碟,则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少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制作完毕的婚庆摄像光碟交付给刘东?、邓佳;
二、若宋少佳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将制作完毕的婚庆摄像光碟交付给刘东?、邓佳,则赔偿刘东?、邓佳违约金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4000元;
三、驳回刘东?、邓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少佳承担(该款刘东?、邓佳已预交,宋少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刘东?、邓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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