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秀云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4
原告严某某,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

被告王某某,住水城县,现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后,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严青旭,2015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耐被告的经常无理取闹,甚至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悟,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在家是独子,与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大吵大闹,甚至要原告的父母搬出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无理取闹及没有基本的孝道底线而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严青旭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第四组:出生医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严青旭。

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母亲吵闹,双方只是在生二胎问题上产生分歧,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是因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吵闹,而且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还没有上户口。双方是在2009年认识,2010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严青旭,2015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保华乡大陆村有房子一层,修建在原告父母的房屋上第三层,除了保华乡房屋外,原告父母还在水城县人民医院八中旁边买了房屋一套,部分装修费及家电费用是原、被告出的,大概有:卧室门1500元,卫生间、厨房1400,外防盗门2080元、热水器、抽油烟机、灶台2999元,防盗窗1600元,瓷粉2600元,卫生间、厨房的墙砖、地砖、灶台面2000元,水电安装1600元,三个卧室灯具240元,厨房灯具40元,地板砖4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财产的处分,被告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补偿。

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甲、乙双方都没有签字认可,所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第三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四组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因该份协议上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认识后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严青旭,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水城县保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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