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诉杨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号
原告吴超诉被告杨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被告杨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做完花果园国际中心C9-2-34-11号房屋的吊顶工程,此后一直联系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一推再推,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所欠工资5200元,但至今被告并无履行协议之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号辩称:所欠原告工资5200元属实,但由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拖延工期一个多月,导致被告与甲方之间的沟通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一道去甲方协商再支付工钱,但2015年4月2日,原告伙同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到被告公司,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了被告的电脑,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已向派出所报案,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做工,双方为工资结算发生纠纷,2015年4月2日,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撬门进入被告的公司,拿走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并短信告知被告自己将把电脑交南明区法院,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13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2、吴超于2015年4月13日将杨号两台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归还,杨号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将做工工资5200元结清,双方互不追究。3、双方不得违反以上调解协议,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已将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归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称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协商的是工钱的问题,现自己坚持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认为在自己撬门进入之前,曾短信通知了被告,双方只是一般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工资5200元给原告,且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对欠原告5200元工资也不持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意见,原告撬门入室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且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被告报案的行为不影响本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5200元给原告吴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号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曦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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