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全民事判决书
被告叶景银,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兴全与被告叶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全、被告叶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全诉称:被告叶景银于2008年4月10日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账目,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由原告直接垫付在工程日常施工费用中,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按工程利润的80%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1418.75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75%计算,暂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6418.75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兴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聘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六枝的工程,是聘请原告去给被告做财务管理,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协议;第三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聘请协议后,被告说他没有钱,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说在工程完工后,按工程利润的80%偿还,用被告位于双水开发区的房子抵押,但是现在该房已经出售;第四组:利率计算表一张,证明被告要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
被告叶景银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并不是其本人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计算表系原告自己书写的。
被告叶景银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没有借钱的这件事。
被告叶景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身份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聘请协议一份、第三组借条一张、第四组利率计算表一张,对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虽否认上面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的,但是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对该两组证据上签名及手印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景银与原告王兴全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原告为其在六枝特区的工地管理财务,后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该工地日常施工费用的支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按80%利润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兴全与被告叶景银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叶景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因此,对于原告王兴全主张其向被告叶景银出借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叶景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景银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景银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王兴全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418.75元的主张,原告虽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75%计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按80%利润偿还”,故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7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对“80%利润”的具体数额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全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王兴全负担55元,被告叶景银负担175元(原告王兴全已预交,由被告叶景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兴全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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