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二飞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闹。为此,原告独自一人跑到贵阳打工半年多,同时,夫妻双方也分居半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贵阳兴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半年多,原告一直在贵阳打工;第四组: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告一个人在贵阳居住半年多;第五组:水城县双水街道以朵村的证明,证明被告在以朵村住了5年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以上二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贵阳兴行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无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四组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五组水城县双水街道以朵村的证明,该证明系水城县双水街道以朵村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公章,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认识,于2014年4月14日在水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小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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