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赛珠诉林木全、汤金芝、锦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4
原告:翁赛珠。

委托代理人:周礼超、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木全。

被告:汤金芝。

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木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赛珠诉被告林木全、汤金芝、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赛珠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林木全、汤金芝、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谭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赛珠诉称:被告林木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周转。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林木全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笔款于2013年4月12日由原告指定陈燕珠汇入林木全账户)。2014年8月4日,被告林木全又提出再借2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200万元借款到账后10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将该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木全指定的陈斌账户。2014年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林木全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汤金芝作为被告林木全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木全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汤金芝对借款中的3000000.00元与被告林木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令林木全、汤金芝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木全、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是陈某某支付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2014年8月7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的,被告并不认识陈斌,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清楚借款的实际情况,且出具担保书也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汤金芝辩称:被告汤金芝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林木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2014年8月4日,被告汤金芝在2014年3月6日已和被告林木全离婚,离婚之后的借款是林木全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汤金芝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林木全向原告翁赛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我与翁赛珠对账,截止于2014年7月28日,我借到翁赛珠现金叁佰万元正(¥300万元正),此款于2013年4月12日经陈某某账户汇入林木全账户,此款已收到。并我又于2014年8月4日向翁赛珠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200万元正),请将此款转入陈斌工行账户………………,视为我收到该款,以上我共借到翁赛珠现金伍佰万元正(¥500万元正)。同日,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林木全向翁赛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事宜。现本人(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林木全所借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林木全按时归还借款,如林木全不能按时还款,由本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林木全在担保人处作为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12日,付款人为陈某某,收款人为林木全的金额为3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以及2014年8月7日原告向陈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原告还陈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300万元系案外人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另外200万元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款支付的对象陈斌系原告指定,被告并不认识。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经原告委托向被告林木全转账支付300万元。另查,被告林木全与汤金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担保书、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木全向原告翁赛珠借款5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系经原告委托向被告林木全支付借款300万元,且被告对于其受原告胁迫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则对于被告称其收到的3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其系受原告胁迫后才出具借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对此未向法院举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虽然被告林木全与被告汤金芝现已离婚,但鉴于被告林木全与被告汤金芝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中300万元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金芝承担300万元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已约定其对林木全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林木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全、汤金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翁赛珠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林木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翁赛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23460元,由被告林木全、汤金芝、贵阳锦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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