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素琴诉张新勤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张新勤。
原告吴素琴诉被告张新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素琴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约定在2013年5月18日归还,同时被告以自己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69号2栋1单元4楼8号房屋及贵ANK336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等字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新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吴素琴与被告张新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至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用被告位于南明区沙冲北路169号2幢1单元4层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素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张新勤注明:同时以本人波罗车贵ANK336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公司,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新勤向原告吴素琴借款4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已进行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素琴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108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9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新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闵 娟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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