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黔峰诉李毅、李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毅。
被告:李晶。
原告杨黔峰诉被告李毅、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黔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黔峰诉称:被告李毅于2012年10月10日因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毅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晶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被告李毅、李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毅向原告杨黔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毅向杨黔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期限为两个月,以此为据。被告李晶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并陈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担保人李晶主张过权利。另查,原告对于利息支付情况及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等事宜并未向法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毅向原告杨黔峰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毅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毅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李晶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黔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黔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珂蕾
审判员 胡 焱
审判员 闵 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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