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金平、胡军艳诉被告赵炜炜、陈治华、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军艳。
委托代理人杨恩国、魏玉明。
被告赵炜炜。
被告陈治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凡、刘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
原告龙金平、胡军艳诉被告赵炜炜、陈治华、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平、胡军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恩国、魏玉明,被告陈治华,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金平诉称:2013年5月26日15时,被告陈治华驾驶的贵A6157P号车沿花溪区青岩镇歪脚村三岔河段时,与原告龙金平驾驶车牌为贵ATP878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贵ATP87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胡军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治华、龙金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胡军艳无责任”。贵A6157P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贵ATP878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辆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金平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进行车辆修理定损和索赔,并支付了全部修车费和医疗费用。但原、被方未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方进行理赔。诉请:1、判令被告陈炜炜、陈治华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贵ATP878号车维修费22011.50元。2、判令被告陈炜炜、陈治华共同赔偿原告胡军艳支付的医疗费1249.65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第1、2项诉请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太平洋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龙金平支付贵ATP878号车的维修费20011.50元。
被告陈治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子已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该在司乘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应不承担诉讼费。此外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胡军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炜炜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炜炜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被告陈治华驾驶贵A6157P号车(车主是被告赵炜炜)沿花溪区青岩镇歪脚村向青岩水泥厂方向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歪脚村三岔河段时,与原告龙金平驾驶的贵ATP878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贵A5157P号乘车人杨静、贵ATP87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胡军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治华、龙金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杨静、胡军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军艳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9.65元。原告龙金平驾驶的贵ATP878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宇嘉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42023元,另支付拖车费5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贵A6157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贵ATP87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赵炜炜、陈治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治华驾驶贵A6157P号车,与原告龙金平驾驶车牌为贵ATP878号车碰撞,致贵A6157P号乘车人杨静、贵ATP878号车乘车人胡军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治华、龙金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杨静、胡军艳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龙金平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金平修车费42023元、拖车费500元,有定损单、发票证实,属原告龙金平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修车费原告龙金平主张一半,从其自愿。原告龙金平上述损失,因A6157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投有交强险,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平。原告龙金平另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贵州省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军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9.6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应予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原告胡军艳身体受伤害是2013年5月26日,而原告是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胡军艳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平修车费、拖车费21511.5元。
二、驳回原告龙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军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胡军艳负担50元,被告赵炜炜、陈治华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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