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秀诉被告岑德荣及第三人彭箭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5
原告张广秀

被告岑德荣

第三人彭箭秋

原告张广秀诉被告岑德荣及第三人彭箭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岑德荣,第三人彭箭秋的委托代理人彭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秀诉称:原告系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五眼桥村民组村民,于1986年在自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并于当年7月19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因原告体弱,常年在外地随女儿生活,房屋被被告侵占。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非法处分原告房屋的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市南明区后巢乡朝阳村五眼桥玉厂路166号(原149号)农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德荣辩称:1996年,被告向彭箭秋购买的该房屋,一楼一间,二楼两间,与原告并不相识,后来知道第三人系原告之子,199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当时撤回了起诉,现在时隔近二十年,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彭箭秋述称:当时我吸毒,被告是卖毒品的,在我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母亲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格为6500元,被告支付了6200元的现金和一台数字寻呼机,当时签订有一份协议书,交被告保管,被告也不知道房子是我母亲的,我告诉被告房子是我的,后来我母亲曾经向法院起诉,但我已经因吸毒送劳动教养了。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南明区玉厂路166号(原149号,朝阳五眼桥村)南方一栋,系张广秀修建,1986年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底层为76.05平方米,施工许可证上载明批准的房屋修建人为张广秀,1993年征得村委会同意,翻建38平方米,加层38平方米。第三人彭箭秋系原告之子,1996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中的三间作价20000元出售给被告,现被告居住其中的两间。1997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后来原告撤回起诉,现该房屋即将征收,原告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在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为六人,庭审中查明其余五人也系买房人,由于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其余五被告的起诉,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岑德荣。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该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向本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主张1996年第三人与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在1997年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即从1997年原告就已明知第三人已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从该时间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从1997年至今已18年,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系持续的侵权行为,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两年时效规定,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并不是抢占原告的房屋,双方并非侵权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广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广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曦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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