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莲诉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樊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5
原告朱桂莲,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赵福晓,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16号。

法定代表人樊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巧。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告朱桂莲诉被告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茂公司)、樊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春,被告隆鼎茂公司及樊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莲诉称:2013年5月,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后因被告项目需要资金,与原告协商注资和回报事宜。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注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一年为期,收益为28万元。同时,被告聘用原告作为项目的工作人员,月薪人民币壹万元,时间为12个月。原告将注资款交付后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合同签订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因项目存在一定的困难,就请原告先回家等待。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问其项目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不予正面答复。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注资款人民币20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违约金等损失合计28.4 万元整(违约金暂计算到诉讼时,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一直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鼎茂公司辩称:《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只有樊巧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只是樊巧个人收到原告的20万元,所以不存在收益28万元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樊巧辩称:对第一项诉请,因《合作协议》没有生效,谈不上解除。对第二项诉请,樊巧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同意返还20万元,但由于樊巧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请求驳回第三项诉请。第四项诉请的诉讼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桂莲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樊巧所有的账户汇款12万元后,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樊巧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甲方为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朱桂莲。协议约定:“……一、总则2、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3、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注资20万元(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提供相关服务,协助甲方促进公司发展壮大,实现双赢,总收益额28万元(贰拾捌万元人民币)。4、收益发放方式: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万元(壹万元整)工资,共计12万元(12个月),次月20日支付,剩余收益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合同期满支付。……四、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工资,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甲方提供业务服务,并按每天1%收取违约金,若甲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须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方可终止合同。2、本合同期为一年,若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乙方除合同期内应得工资以外,剩余收益一概不计,甲方只归还乙方初始注入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终止。……5、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协商,如未按规定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协议首页甲方“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有“贵阳隆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协议尾页落款处甲方(签章)有“樊巧”本人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贵阳隆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有“朱桂莲”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樊巧账户汇款8万元。2013年11月、12月,被告樊巧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按约支付1万元。2014年1月起双方未继续合作。

另查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贵阳隆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工商管理局未进行注册登记。 被告樊巧系被告隆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桂莲在先行向被告樊巧账户汇款12万元后,与樊巧签订《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朱桂莲亦再次向樊巧账户汇款8万元,按《合作协议》履行了注资20万元的义务。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贵阳隆鼎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虽与协议明确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该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樊巧作为隆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朱桂莲在隆鼎茂公司也实际工作两个月,被告樊巧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应视为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鉴于2014年1月起,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作义务,已实际终止了该协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隆鼎茂公司辩称协议未生效,谈不上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注资款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由第一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注资款20万元。另,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违约金等损失合计28.4万元整(违约金暂计算到诉讼时,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一直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因双方在协议上明确了收益28万元系12个月的工资12万元(每月1万元)和16万元收益组成,鉴于2013年11月、12月原告为被告工作并已实际每月领取了1万元工资,而2014年1月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履行工作义务,故对剩余的10万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另16万元收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工作机会,违约在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的第一小项“若甲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须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方可终止合同”之规定,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亦由被告隆鼎茂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义务,自己多次往返北京与贵阳之间产生费用4184元而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产生的4184元费用系原告用于与被告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所花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朱桂莲与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桂莲返还注资款20万元。

三、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桂莲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款16万元。

四、驳回朱桂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朱桂莲承担1076元,由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4元(该款朱桂莲已预交,被告贵阳隆鼎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朱桂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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