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仕兰诉被告罗福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罗甲,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罗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年龄小,生育子女后被迫结婚,婚后经常吵架,以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罗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罗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陈述于2005年1月25日生育长子罗甲,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罗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廖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罗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罗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原告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廖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请求离婚、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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