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裘诉被告谭小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谭小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蛟,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绍裘诉被告谭小凤、第三人田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裘,被告谭小凤及委托代理人敖霖,第三人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绍裘将其拥有的位于尧龙山镇天坪信用社对面的房屋一楼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谭小凤使用,用于被告经营兽药和饲料,租期为5年,租金为第一年3 000元,以后照时作价,每年6月11日交付租金,2014年该门面房的租金双方约定为5 000元。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补充口头约定,原告张绍裘将2楼住房出租给被告谭小凤使用,租金为每年2 000元,因此2014年租金为7 000元,每天租金为19.18元。后原被告因房屋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在闹矛盾后被告谭小凤就未支付2014年租金,被告抗辩已交了租金应出具原告开的收条,每次收被告租金原告都会出具收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245天的房屋租金469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租赁房屋的位置及权属。
2、(2014)桐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3、生效证明,证明(2014)桐法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1日已生效。
4、桐梓县尧龙山镇尧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谭小凤未履行上述判决书义务,未搬离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的租金已交付给第三人田敏,第三人系原告之儿媳,因此租金确已交给了原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原被告曾因房屋纠纷在尧龙山镇综治办调解过,且调解时已过租期一个月,当时调解时原告没有主张租金不合常理,因为被告已交租金原告才未主张,这些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
被告谭小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将2014年的租金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田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尧龙山镇天坪信用社对面的房屋一楼门面房及2楼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2014年租金为7 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因该租赁房使用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现原被告关于是否支付了2014年租金一事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计245天的房屋租金4 69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缴纳2014年的租金。
被告谭小凤提出曾与原告因房屋纠纷在尧龙山镇综治办调解,调解时已过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却未向被告提出该主张,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了租金的意见,因原告未举证,也无其他材料佐证,该意见仅是原告的推测,不合理客观,故对被告谭小凤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怎样给付租金、是否出具收条等作出约定,也未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可知,甲方向乙方履行金钱义务,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条作为已收金钱的凭证,被告谭小凤只陈述已将2014年租金通过第三人交给了原告,现原告及第三人否认,被告谭小凤应向本院提供已将租金给付原告的凭证,庭审中被告谭小凤未提供该凭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谭小凤作为负有履行义务方,也应承担是否交付租金的举证责任,现被告谭小凤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给付了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只提出已向被告交付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谭小凤未支付2014年租金给原告张绍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张绍裘要求被告谭小凤支付2014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请求的租金租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625号案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2月11日生效,故租期为245天,2014年租金为7 000元/年÷365天×245天=4 698.63元,故被告谭小凤应向原告张绍裘支付2014年租金为4 698.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绍裘支付2014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 698.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小凤负担。因原告张绍裘已预交,被告谭小凤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原告张绍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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