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甫会诉被告姚德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飞,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张高飞和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在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姚某乙,于1997年6月10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田垭组11号住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长期喝酒打骂原告,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经常赌博,并于2003年9月9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被告未改赌博恶习并更加沉迷,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为此,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一直负担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加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称被告长期喝酒打骂原告不是事实、曾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是事实但未赌博成性,原告确实长期在外打工,但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3、银行打款凭证、眼镜处方单,拟证明原告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
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证人姚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对原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因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并未长期和被告居住,不能足够了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状况,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在桐梓县黄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姚某乙,于1997年6月10日生育次女姚某丙。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不断向其子女姚某乙、姚某丙汇款。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暴力行为,喝酒赌博成性,且双方两地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告虽然外出打工,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这一依附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杰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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