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江山诉被告陈辉辉、陈明礼、陈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罗正祥,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陈辉辉,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长顺县。
法定代理人陈明礼,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辉辉之父。
被告陈明林,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长顺县。系被告陈辉辉之叔。
原告罗江山诉被告陈辉辉、陈明礼、陈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山的法定代理人罗正祥、被告陈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辉、陈明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罗江山与被告陈辉辉产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16时,被告陈辉辉邀约他人到摆塘中心校门口将原告罗江山打伤,原告罗江山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 106元。事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在摆塘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陈辉辉赔偿原告罗江山的医疗费用2 106元。现被告未按已达成的协议履行。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辉辉、陈明礼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明林辩称:对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无异议,协议时被告陈辉辉在场的,应由被告陈辉辉承担,被告陈明林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罗江山与被告陈辉辉产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16时,被告陈辉辉邀约他人到摆塘中心校门口将原告罗江山打伤,原告罗江山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 106元。事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在摆塘公安派出所以原告罗江山、罗正祥为乙方当事人,被告陈辉辉、陈明林为甲方当事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为:由甲方(被告陈辉辉、陈明林)在年底(2014年)前付清原告罗江山、罗正祥的医疗费用2 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件,公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罗江山与被告陈辉辉因打架,致原告罗江山受伤到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事后经公安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中,由于原告罗江山与被告陈辉辉均系未成年人,由双方监护人和近亲属在场参与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经审理查实,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被告陈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其侄子被告陈辉辉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辉辉、陈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江山医疗费用贰仟壹佰零陆圆(¥2 106);被告陈明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辉辉、陈明礼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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