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6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谢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2年9月8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乙。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均由原告、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2年9月8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乙(现未上户口)。双方自愿于2010年1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睦,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只对子女的抚养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长女周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女儿周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互有探视权,双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兴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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