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兰杰诉被告江志发、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文梅。
被告江志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岭路6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
负责人:熊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594XXXX。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8年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兰杰诉被告江志发、被告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宗发、侯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兰杰及委托代理人何文梅和被告江志发、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杰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江志发驾驶渝BD6037号货车从松坎镇方向往三元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210线2022千米+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侧翻,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江志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志发与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太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BD6037号货车的保险人。因原告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2、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房屋的重建费用;
3、村委会证明,证明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江志发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没有超载,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江志发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
3、挂靠合同,证明答辩人与被告齐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答辩人的驾驶资格。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请求赔偿金额有异议,并提出因被告江志发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
1、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由其承担。
2、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在事故前的市场价值。
3、现场勘查记录单,证明由于驾驶员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10%的责任免除;
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出示的证据:1、现场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方位;
2、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张宗元、朱荣章人身损害纠纷已达成调解。
庭审中,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江志发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兰杰对被告江志发提供第1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江志发提供第2、3、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江志发提供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兰杰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第2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第3号证据由法院综合全案认定,被告江志发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第1、3号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供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认定,原告所举第1、2、3、4号证据、被告江志发所举1、3、4号证据、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所举第1、2号证据,根据庭审各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所举第3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江志发所举第2号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已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江志发驾驶渝BD6037号货车从松坎镇方向往三元坝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210线2022千米+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侧翻,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江志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志发与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齐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渝BD6037号货车在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兰杰需材料及工时费11 928元,因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合理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兰杰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的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君正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兰杰房屋重建费用为76 752元,鉴定费为4 403元,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现实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诚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兰杰房屋在受损前的市场价格为28 616.7元,修复费用因房屋无法修复只能重建而未能鉴定。
另查明,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缴纳的鉴定费为3 000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张兰杰,和另案当事人张宗元,雷庭碧3户房屋损坏,张宗元、朱荣章受伤,张宗元、朱荣章已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张宗元的房屋损失也已与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江志发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对重建费用、现实价值分别进行了鉴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照何种标准赔偿损失以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案件应依照填平补满的原则,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应高于房子自身的价值,因此赔偿金额不能高于受损房屋的现实价值(2014年4月3日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格)28 616.70元,但是根据天诚公司的评估报告第2页载明的“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该房屋为木架结构,小青瓦房,建于解放前;由于时间较长,屋面、木檩条、木隔板、木楼板、门、窗等均已达到腐朽程度,已无修复的可能,只能进行拆除后重建;因此,桐梓县人民法院委托书的第一条委托‘对原告张兰杰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已无法评估。”的文字来看,该房已无法修复只能重建,由于房屋与人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因事故造成房屋受损以致无法居住与一般物品受损对人的影响是有区别的,如按照房子本身的价值赔偿显然不客观公平,故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又提出评估时已距事故1年左右,房屋受损面积不断扩大,扩大的受损面积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受损面积计算赔偿金额,但是原告房屋为木质结构,一处受损必然影响整体,且原告也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该损失仍然是事故撞击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因根据3次鉴定结果综合认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上建议原告的房屋只能拆除后重建,因此按照重建费用76 752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为宜,但是结合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解放前所修,使用年限过长这一情况,酌情考虑按重建费用的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被告江志发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责任,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也造成了另案当事人张宗元、雷庭碧的房屋损失,因张宗元已调解解决纠纷,所以本案只为雷庭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的份额,由于被告江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渝BD6037货车在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 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是75 752元,加上同一事故另案当事人雷庭碧的诉请金额也未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故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75 752×50%=37 876元,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8 876元;
被告太财保重庆分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由其承担,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杰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38 8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原告张兰杰负担1 650元,由被告江志发、重庆齐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1 650元;鉴定费7 403元,由原告张兰杰负担3 70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 70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3 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 智 光
审判员 侯 杰
审判员 何 宗 发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晓 燕
书记员 张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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