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吴某乙;xx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次女吴某丙。由于被告长期酗酒、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对家庭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六广镇中心村下寨组的64平方米平房四间、存款80000元、黄牛一头、猪两头、黄豆600斤、油菜籽400斤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原告说的都是假的,被告虽然出门打工挣钱,但挣的钱都用来还债和作为家庭开支,并没有不顾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月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吴某乙;xxxx年x月x日,双方生育次女吴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黄牛一头、猪两头、黄豆600斤、油菜籽400斤。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修文县六广镇中心村下寨组修建平房四间(该房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房产登记等手续)。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0元和共同债务16000元,但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前述债权债务均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存折复印件二份,被告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谈婚,到同居生活,有足够的时间了解,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及照顾孩子,已长达十六年,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并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多沟通,彼此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之间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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