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双武诉被告高荣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7
原告黄双武,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高荣刚,贵州省黔西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黄双武诉被告高荣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长顺县民族风情街工程提供水电材料,后不知是何原因所致工程停工至今,以致被告拖欠原告的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承包了长顺县民族风情街的项目进行建设,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开始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经核实确认,材料价款约24.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0%,后因发包方贵州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以致被告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长顺县民族风情商贸步行街的总承包商,承包了该工程进行建设。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为长顺县民族风情商贸步行街的水电系统进行材料供应;2、原告第一次所供材料为全垫资,之后每次供货到现场后付当次所供材料款的20%;3、原告垫资至被告方施工项目主体完工16000㎡后即拨付其垫资额的80%,原告垫资满后按月供货量的80%支付货款,2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工程结算后支付至所供材料总款的98%,留所供材料总价款的2%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不计利息);4、垫资16000㎡所使用水电材料100天内供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对货款核算为85411.2元、2013年4月19日对货款核算为4886元、2013年5月4日对货款核算为3374元、2013年5月18日对货款核算为61590元、2013年6月29日对货款核算为89280元,以上共计244541.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0000元因无力支付,遂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记载“今欠到黄双武材料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该款分二期付清,八月份付款陆万元整、九月份结清。”后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双方再次于2014年11月25日对《欠条》进行补充,延长了付款期限,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2014年12月12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仍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但截至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除了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以外,被告方还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县民族风情商贸步行街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进行确认,且被告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辩解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书》、《长顺步行街供货清单》五份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双武与被告高荣刚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挂靠的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顺县民族风情商贸步行街新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清偿欠款,原告也只要求被告高荣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对其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但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9月6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双武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荣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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