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7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5年5月6日在《法制日报》上刊发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邵娟与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5日在长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行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6年4月被告回娘家(长顺县长寨镇青山村摆道二组)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因被告外出的九年当中,对赵某乙未尽到抚养照管义务,故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费应从2006年开始起算直至其成年,由被告每月按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7月5日在长顺县长寨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清镇市暗流镇沙田村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后,理应相互理解、尊重和包容,为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和谐的婚姻家庭而努力。但被告自2006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顾,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儿子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开始支付抚养费并一次性履行完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整(¥300.00),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杨某某每月可探视赵某乙两次,原告赵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扰。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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