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1992年7月11 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富娜、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被告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双方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丢下一岁半的儿子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教育费另行协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2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双方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0日,被告丢下一岁半的儿子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姚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可探视儿子姚某乙两次,原告姚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杨富娜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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