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宗元诉被告王运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7
原告廖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王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子均已成年,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烂赌、打牌、喝酒,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子女成年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婚证、户口本,因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甲,女,1987年1月5日生,生育王某乙,女,1988年9月9日生,生育王某丙,男,1991年9月25生,三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烂赌、打牌,喝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明,没有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烂赌、打牌喝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充分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智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 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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