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世平诉被告李丽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智光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了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1999年在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对双方性格不了解,草率结婚,虽然生育两个子女,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拟证明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拟证明孩子出生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30日生育杨某甲,女,1999年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12月18日生育杨某乙,男;原告杨某某以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婚姻事实和子女出生事实的成立。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充分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智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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