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永安诉李兴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唐永安。

被告李兴华。

被告姚苇滨。

原告唐永安诉被告李兴华、姚苇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安,被告李兴华、姚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安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日到二被告处做电工。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文华与我核对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4725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兴华与我核对了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所欠劳务费为75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姚苇滨均签字予以确认。后二被告支付了1800元的款项,现在尚欠52950的款项未支付。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款项,但而报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我的劳务费52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永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永安的身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工地完成工作后被告方差欠原告的工资款项。

被告李兴华辩称,该工程是我从姚苇滨哪里承包的,姚苇滨在我工程完成后,没有把工程款按时向我支付,所以我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李兴华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姚苇滨辩称,我方承包工程后于李兴华签订合同,由李兴华在工地施工。我们应该给付了李兴华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李兴华施工期间造成工地材料大量丢失,在施工期间租用的工人的房子,都是我们承担的。

被告姚苇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苇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与被告1签订工程合同,发放劳务费只针对李兴华。

审理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唐永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清单两份,被告李兴华提交的李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苇滨提交的姚苇滨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姚苇滨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并未对涉及工程进度或给付工程款等进行约定,故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永安与被告李兴华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兴华完成荒田至顺发矿10KV线路施工工作。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兴华与原告核对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欠原告劳务费为47250元,并出资工资清单,由被告李兴华签名确认。2013年8月2日被告李兴华与原告核对了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所欠原告劳务费为7500元,并出具工资清单,被告李兴华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9日被告姚苇滨在该两份工资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出具清单后被告姚苇滨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8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偿还的52950元劳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52950元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清单为凭,二被告对工资清单记载的劳务费无异议,被告李兴华辩称,工程完成后,被告姚苇滨未把工程款给付其,故其无钱给付原告,被告姚苇滨则辩称,自己与被告李兴华签订合同,其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应由被告李兴华给付给付原告劳务费,对以上辩称意见,二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上双方注明了“以上账也对清”,二被告在该工资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二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华、姚苇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安劳务费5295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人李兴华、姚苇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永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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