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明酉与章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贾佐伦。
法定代理人刘永群。
委托代理人代泽红,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章仕平,村民。
原告贾明酉与被告章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泽红、被告章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章仕平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息烽县九庄镇往修文县六桶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六桶镇大兴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被告自行撤离现场。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明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即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7072.1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2.13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13元、租赁陪床费26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费用10819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章仕平辩称: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属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不注意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而冲至公路上所造成,且原告的父母(即监护人)未尽到监管义务,故原告本身也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陪床费等合计3420元。被告章仕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00分,被告章仕平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息烽县九庄往修文县六桶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六桶镇大兴村路段时,与行人贾明酉相撞,造成原告贾明酉受伤。同时,被告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撤离现场。7月7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仕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贾明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3日,原告被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8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预防癫痫;3、2周后返院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原告先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合计7072.1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之父母(即本案法定代理人)垫付医疗费7072.13元-1700元=5372.13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护理人员床铺费12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也未能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一份、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四张、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发复印件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供收条二张,证实护理人员床铺费260元;提供交通费收据三张以及发票十九张。因上述证据均系书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情节分析考虑,被告章仕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提出抗辩。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原告已年满11岁,已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走村寨公路,完全可看清路上行人状况,应提前预防风险,避免事故发生。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诉讼中,被告章仕平不能提供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位,本院也未能查实,致使原告方得不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赔偿,故被告章仕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不以责任划分为依据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费用。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如下:
1、医疗费5372.13元。凭票计算。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72.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元,原告的监护人支付医疗费为5372.13元。
2、护理费39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进行护理。原告前后住院共计5天,以一人护理为标准。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年÷12月/年÷30天/月×5天=39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共住院5天,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5天=500元。
4、营养费500元。原告伤情较重,在治疗及出院后修养期间,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后,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护理人员床铺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需租赁床铺,客观上为原告方造成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方护理人员床铺费2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护理人员床铺费120元后,原告方护理人员床铺费为100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费用7367.13元。该费用由被告章仕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合计3420元。经审理,本院对其中原告方认可的费用1700元+300元+120元=2120元,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2120元已分别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中扣减;对其中原告方未认可部分费用3420元-2120元=1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贾明酉损失费人民币7367.13元;
二、驳回原告贾明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贾明酉的法定代理人负担5元,由被告章仕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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