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本仙诉刘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刘本仙。

被告刘本忠。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洪材。

原告刘本仙与被告刘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本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仙、被告刘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仙诉称,1998年5月14日,被告刘本忠因拉肥料卖,向我借款15050元,被告定于2013年还清,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50元,每月按利息3%支付1998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9346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本仙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8年5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505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本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借条中注明13年还清,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已于2011年1月20日全部还清,我方有收条为证,收条上原告注明于被告的账同时结清。

被告刘本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1月20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本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原告刘本仙提交的1998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被告刘本忠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刘本忠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收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本仙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被告刘本忠借款4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刘本仙与刘本中从此账目结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5月14日,被告刘本忠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刘本仙借款15050元,原告刘本仙向被告刘本忠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刘本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刘本仙款壹万伍仟零伍拾元整,定于13年还清,2011年,每年还壹仟壹佰元,胜于的到后面一年还青,接国家利息,每年本息结青。”,被告刘本忠在借款人处签署其名字予以确认。被告刘本忠又在该份借条中其名字及日期下方注明“以前借条从此以这张算,从此不能在提前面的事”。借款后,原告刘本仙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刘本忠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本忠借款肆仟元整(¥4000.00)。账目接清”,原告刘本仙在收条上签署其名字予以确认,原告刘本仙并在收条其名字、日期下方注明:“刘本仙以刘本忠账从此接清”,并在此句话下面签署其名字。现原、被告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偿还完毕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在被告刘本忠于1998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定于13年还清,2011年,每年还壹仟壹佰元,胜于的到后面一年还青”,原告刘本仙主张该笔借款系从2011年开始偿还,13年还清;被告刘本忠主张该笔借款系从1998年开始偿还,13年还清。根据被告刘本忠出具的借条内容上看,双方约定的13年还清,从借款之年即1998年计算13年为2011年,结合上下文综合判断,这正与被告刘本忠在借条中“定于13年还青”之后的“2011年”相吻合,故该笔借款应系从1998年开始偿还,13年还清,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刘本仙应在2013年5月14日前向被告刘本忠主张该权利,但原告刘本仙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原告刘本仙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给被告刘本忠的收条,原告刘本仙主张该收条系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及该份收条系其与刘本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收条中原告刘本仙已注明与被告刘本忠的账目从此结清,且原告刘本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收条,故对原告刘本仙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刘本仙主张被告刘本忠偿还其借款本金15050元及利息934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本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刘本仙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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