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长明诉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永勇。
原告喻长明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长明诉称,我承包了被告的“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的板房建项目,我带领一批民工完成了承包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指挥部负责人胡静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出具欠条,欠我工程余额69万元,约定2015年5月付20万元,6月付2万元,7月付10万元,8月付19万元并约定“以上如期履行支付,在最后一期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如期履行支付,无权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程余款6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喻长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喻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胡静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行为;4、被告法定代表人费新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费新春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5、被告项目负责人胡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69万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诉状所诉六盘水市经济开发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指挥部,胡静只是委托办理招标事宜,并未授权施工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喻长明的身份证,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喻长明与杨仕刚,原告并未举证该合同的签订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授权杨仕刚签订的证据,故对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授权书载明授权胡静用于联系六盘水大河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谈判签订等相关事宜,该委托有限期为一个月,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并未举证该期限内其与胡静就以上授权范围内事项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费新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叶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胡静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出具人系胡静,原告并未举证胡静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或胡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行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喻长明与杨仕刚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喻长明为乙方、杨仕刚为甲方,合同对订购板房的内容,合同的金额,安装地点及工期等作了约定,杨仕刚与原告喻长明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板房安装工程施工。2015年4月23日胡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喻长明修六盘水大河经济开发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项目指挥部板房搭建工程款余款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元正,制定如下结款方式:第一期:于2015年5月份支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6月份支付2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7月份支付10万元.第四期:于2015年8月份支付19万元”胡静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喻长明在该欠条上书写“同意已上支付方式金额属实”。现原告喻长明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工程余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喻长明与杨仕刚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被告胡静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与杨仕刚签订合同或胡静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喻长明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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