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梅诉赵庆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糜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

被告赵庆桦。

被告陈克柱。

原告糜梅与被告赵庆桦、陈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糜梅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梅的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梅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庆桦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1000元,以后按每月3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债务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糜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糜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姚让祥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姚让祥的身份情况,及证明姚让祥与姚祥系同一人;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姚让祥与原告糜梅系夫妻关系;4、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庆桦出具的借据及201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庆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后我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3500元,尚欠46500元未偿还。

被告赵庆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庆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桦的身份情况;2、转账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

被告陈克柱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克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克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克柱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糜梅,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姚让祥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姚让祥与姚祥系同一人;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糜梅与姚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糜梅与姚让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夫姚让祥的账户于2014年1月18日转款120000元给被告赵庆桦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20日借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赵庆桦出示的转账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赵庆桦于2015年2月17日转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转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转款20000元给原告糜梅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告糜梅通过其夫姚让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20000元给被告赵庆桦,后又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给被告赵庆桦,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糜梅壹拾伍万元正。此据 ¥150000”,被告赵庆桦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赵庆桦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共计偿还原告糜梅借款本金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与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庆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被告赵庆桦辩称借款本金是120000元,3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被告赵庆桦陈述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故对被告赵庆桦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庆桦向原告糜梅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对被告赵庆桦辩称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35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偿还4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赵庆桦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超过45000元的部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糜梅主张该45000元系被告赵庆桦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该4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赵庆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被告赵庆桦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已偿还原告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糜梅主张被告赵庆桦偿还其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10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克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陈克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赵庆桦的个人债务及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赵庆桦与陈克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克柱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克柱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桦、陈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糜梅借款本金105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糜梅负担1031元,由被告赵庆桦、陈克柱负担1127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糜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