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加欢诉马智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杜加欢。

被告马智远。

原告杜加欢与被告马智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加欢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欢、被告马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加欢诉称,2013年6月我帮被告的亲戚驾驶一辆粉尘罐车给被告跑货运,然后认识了被告。2013年7月,经被告同意,我通过车贷自购一辆粉尘罐车给被告跑货运,由被告支付我运输费,后因货源不足,由此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我运输费1485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现款支付给我,被告提出给我按月支付车贷,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了《欠款合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前七个月的车贷还款,后剩余两个月的车贷迟迟未付。至2014年11月,我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和消除个人信用影响,自行借款支付了剩余两个月的车贷款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贷款32600元、车贷违约金400元及车贷滞纳金160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加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杜加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欠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1485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智远辩称,我差欠原告运输费32600元属实,原告为保家庆开车,保家庆欠我30余万元,之前原告向我要钱,我与原告进行协商,由保家庆代我支付32600元给原告,这样保家庆就只偿还我300000元,当时原告对此也是同意的,至于保家庆是否代我支付32600元给原告我不知情。

被告马智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智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杜加欢与被告马智远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欠款合同》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马智远认可其差欠原告杜加欢运输费148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左右,原告杜加欢为被告马智远拉煤灰。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马智远认可其差欠原告运输费148500元未给付,为此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原告杜加欢为乙方、被告马智远为甲方,欠款合同内容为:“兹有甲方马智远欠乙方杜加欢运输费人民币(148500元)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甲方因不能一次性付款承诺为乙方还车贷款车号为(贵B54652)。即:付款方式为每月20号17点以前,付款月份为(2014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九个月,付款卡号为:(户名:郑兴明,卡号:×××,邮政储蓄卡)。甲方如按时还完付款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再要运输费。若甲方不按时付款,造成车贷公司关停乙方付款车辆或多付滞纳金,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智远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车辆贷款共1159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326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智远差欠原告杜加欢运输费148500元的事实有其与原告订立的《欠款合同》为凭,被告负有按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因订立合同之后被告马智远已按约定支付了7个月的车辆贷款115900元,尚欠326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运输费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智远辩称保家庆代其支付32600元给原告的辩称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车贷违约金400元及车贷滞纳金1603.5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智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加欢运输费326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杜加欢负担19元,由被告马智远负担3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杜加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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