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娜、汪峻男、汪国强诉范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48
原告徐娜。

原告汪峻男。

法定代理人徐娜。

原告汪国强。

被告范德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与被告范德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汪国强、原告汪峻男的法定代理人徐娜,被告范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娜、原告汪峻男、原告汪国强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范德志驾驶自己的贵B22195号吉利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人民路钟山加油站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路中间的行人汪涛碾压,造成汪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德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德志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贵B2219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范德志承担的赔偿费用内承担支付原告300000元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德志承担。由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汪涛死亡赔偿金413340元、丧葬费21892.98元、抚养费47960元、赡养费27405.74元、处理事故费4500元、火化费1800元、车旅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0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德志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娜、汪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汪涛与原告徐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3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汪涛的关系;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4、死亡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汪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2015)黔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德志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6、(黔)公(钟)鉴(尸)字[2015]018号鉴定文书与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汪涛系交通事故死亡且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性能良好、无故障。

被告范德志辩称,当时我开车接孩子,车开到钟山加油站时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我未注意观察就压过去了,我将车停下来后发现压到了人,当时我就报警了,发生事故路段是一个上坡路,当时我的车速是40公里左右,那个路段没有红绿灯,也没有人行道,肇事车辆是我买来的二手车,买车时我与车主李建签订了买车协议,但当时车主未将交强险的保单交给我,也未告诉我交强险何时到期,我去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从我买车到事故发生时车主与保险公司均未通知过我需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请丧葬费过高,应为18723元;原告诉请处理该事故3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108元;原告汪国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被赡养人条件,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且交通肇事不属于故意犯罪,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由于原告方已主张了丧葬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车旅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汪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费用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扣除。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

被告范德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范德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德志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BZ2195号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2015年1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德志已先行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范德志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由此产生的伤亡及相关损失应将交强险扣除后再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应先扣除交强险的110000元,再由我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贵BZ219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提交的原告徐娜、汪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汪涛与原告徐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3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与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汪涛的死亡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黔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黔)公(钟)鉴(尸)字[2015]018号鉴定文书与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对被告范德志出示的其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提交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事故认定书系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原、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22时44分许,被告范德志驾驶贵BZ2195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钟山加油站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躺在道路中间的行人汪涛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汪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汪涛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颞骨骨折、颈椎骨折及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德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德志家属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徐娜关于死者汪涛的丧葬费20000元。对被告范德志交通肇事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德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死者汪涛于1975年9月9日出生,原告徐娜系汪涛之妻;原告汪国强于1941年10月19日出生,其系汪涛之父;原告汪峻男于2003年6月11日出生,其系汪涛之子。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BZ219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范德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另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未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范德志因驾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汪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德志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涛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范德志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贵BZ2195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汪涛的死亡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汪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照贵州省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因原告只主张413340元,未超过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3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依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6个月为18724元(37448元÷12月×6月),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超出1872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0元,因汪涛死亡时,原告汪峻男的年龄为11周岁零7个月,按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63元(13702.87元÷12个月×77个月÷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4396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27405.74元,因原告汪国强陈述其为石油公司的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000元左右,因其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27405.7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4500元与车旅费4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1800元,因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火化费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6027元。因被告范德志在其所有的贵BZ219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续保,该车肇事时交强险未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范德志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506027元,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后被告范德志的家属已支付给原告徐娜20000元,对该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范德志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506027元减去被告范德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尚有396027元,对该笔费用,被告范德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被告范德志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277218.9元(396027元×70%)。因被告范德志为其所有的贵BZ219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德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该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范德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2772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721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4754元,由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负担1696元,由被告范德志负担7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309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娜、汪峻男、汪国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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