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乾宇诉袁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
被告袁志。
被告朱官政。
原告王乾宇与被告袁志、朱官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乾宇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宇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朱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乾宇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袁志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224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同时约定我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袁志负担,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官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朱官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我将1900000元汇款到被告袁志的账户上,剩余的3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袁志向我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我因聘请律师,产生了代理费8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今共计10个月,被告袁志支付了我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朱官政代为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剩余两个月的利息至今未支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志偿还我借款本金2240000元,支付利息134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共计2454400元,利随本清,请求判令被告朱官政对上述借款本息2374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乾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乾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4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志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官政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款1900000元给被告袁志的事实;4、2014年8月4日被告袁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志承诺用六盘水星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起诉聘请律师缴纳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6、被告袁志、朱官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袁志、朱官政的身份情况。
被告袁志、被告朱官政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乾宇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袁志、朱官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王乾宇于2014年8月5日转款1900000元给被告袁志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4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与被告袁志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因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转款1900000元给被告袁志,借款协议与借条系在实际支付借款之前所出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其实际支付现金340000元给被告袁志的证据,也不能清楚陈述该340000元是如何支付给被告,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以1900000元计算;被告袁志、朱官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明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袁志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由被告朱官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4日被告袁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袁志持有六盘水星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对该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份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代理费用为8000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80000元,故对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王乾宇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志、朱官政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王乾宇为乙方、被告袁志为甲方、被告朱官政为丙方,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二、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8月4日向乙方出具一份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借条给乙方,以此作为借款凭证。三、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月利率(3%)进行计算。四、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五、偿还借款方式:该款实行分期偿还,甲方从2014年9月起每月4日前向乙方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余款在2015年2月4日前全部还清。……八、借款人以所持有六盘水星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30%)股份,对此笔借款作担保抵押。九、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做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保证)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十、甲方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主张甲方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袁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乾宇人民币银行转账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合计共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本人承诺用一切财产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担保至还清为止”,被告袁志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8月5日,原告王乾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1900000元给被告袁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王乾宇主张被告袁志偿还其借款本金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本金为224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袁志的金额为19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340000元,因借条及借款协议出具在实际支付借款之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支付340000元给被告袁志,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袁志偿还其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19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袁志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344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76000元(1900000元×2%×2个月=7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志支付其利息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7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袁志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代理费8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官政对上述借款本息2374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官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官政对上述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朱官政对该笔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官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袁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乾宇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5日算至2015年6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
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被告朱官政对上述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官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袁志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18元,由原告王乾宇负担2576元,由被告袁志负担106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袁志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朱官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乾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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