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毅诉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祥。
原告贺毅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毅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毅、被告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毅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同年3月31日,被告又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箱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借款后,我找到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31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3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祥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这笔借款是两次借,第一笔借款是在2015年1月31日借款10000元,写借条时因为怕有纠纷,便翻了三倍写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收到了9000元的本金,剩余1000元是扣除为当月的利息。第二次借款是2015年3月31日,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元,按借款的三倍写了借条,实际收到借款2760元,剩余的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000元是按月利率8%计算的。实际借贷是13000元,期间共计支付了5720元的利息。
被告李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是13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贺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借条一份、2015年3月31日借条一份,因根据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原告贺毅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元,故对借条中超过1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祥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祥向原告贺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毅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整)”,被告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同年3月31日,被告李祥又向原告贺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毅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被告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后原、被告在通话过程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元,现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毅主张被告李祥其借款本金40000元,虽被告李祥出具给原告贺毅的二份借条金额共计40000元,原告贺毅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上述借款的有效证据,且在原告贺毅与被告李祥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贺毅及被告李祥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3000元,故被告李祥应偿还原告贺毅借款本金1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毅借款本金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贺毅负担338元,由被告李祥负担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贺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贺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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